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法规_厦门律师在线询问

评论: 0 浏览:599 发表于: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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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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