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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纳的。
第五十一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所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因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过错,致使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可按照未办理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