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法规_厦门律师在线咨询

评论: 0 浏览:1580 发表于: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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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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