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法规_厦门律师在线咨询

评论: 0 浏览:1580 发表于: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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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照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照***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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