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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账户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