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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2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4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
第五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合作需要,与***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企业进出口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经营信息;
(三)AEO互认信息;
(四)企业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五)其他与企业进出口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